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 来中国定居或居留一年(或来华留学一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二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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